• 信息名称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索引号

    yjj/2022-00102

  • 文号

    陕药监发〔2022〕23号

  • 状态

    有效

  •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29日 18:24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药监发〔2022〕23号
发布时间 : 2022年09月29日 18:24    点击量: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监分局)、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有关单位:

为加强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规范陕西省药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发布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药材标准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管〔2015〕9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等有关规定,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9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规范地方药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和发布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陕西省中医药条例》、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药材标准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管〔2015〕9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陕西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科学先进、实用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促进药品质量持续提高,满足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第三条陕西省药品标准包括陕西省药材标准、陕西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陕西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和陕西省医疗机构制剂标准等。

第四条陕西省有临床习用历史的药材品种,具有陕西省炮制特色和历史沿用的临床习用中药饮片品种,配方颗粒、医疗机构制剂品种,可收入陕西省药品标准。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得收入陕西省药品标准:

(一)已有国家标准的药材品种;陕西省无临床习用历史的药材品种;国内新发现的药材及药材新的药用部位。

(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禁止收载的情形:已有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中药饮片品种;片剂、颗粒剂等常规按制剂管理的产品;没有公认的临床习用历史的饮片打粉品种。原药材无国家药品标准或地方(陕西省)药材标准的中药饮片品种。

(三)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禁止收载的情形:已有国家标准的中药配方颗粒品种。

(四)禁止收载的其他情形:其他不适宜制定陕西省药品标准的品种。包括不符合国家关于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规定的制剂品种;从国外进口、引种或引进养殖的非我国传统习用的动物、植物、矿物等产品;经基因修饰等生物技术处理的动植物产品;未获得公认安全、有效性数据的尚处于科学研究阶段的科研产品。

第六条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工作。

(一)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公室设立在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处,承担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的日常事务。负责制定陕西省药品标准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统一技术规范要求,承担陕西省药品标准工作的规划、制定与修订、审核、颁布、实施、复审、废止等工作。办公室负责建立药品审评专家库,承担药品标准的技术审核等工作。

药品审评专家库由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能热心参与药品监管工作的人员组成。遴选程序为本人申请、单位推荐、经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后聘用。

药品审评专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科学严谨、客观公正”的原则,积极履行职责和义务。不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药品品种或议题的标准审核工作。

(二)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依法承担陕西省药品标准的检验复核工作,负责陕西省药品标准中使用的除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以外的标准物质的标定工作。

第七条陕西省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应积极参与陕西省药品标准的起草工作,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样品和资料。鼓励将科学先进、经济适用的技术方法应用于陕西省药品标准。

第八条陕西省药品标准制定、修订、复审以及公示期间,应符合国家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各参与药品标准管理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秘密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审核

第九条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陕西省药品安全高质量发展和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组织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公室制定陕西省药品标准工作规划及其实施计划。

陕西省药品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包括陕西省药品标准工作的阶段发展目标、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由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

第十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科研机构、医疗机构及社会力量等)可向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公室提出需要制定和修订的药品标准建议。建议应包括品种标准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制定和修订的背景和理由,现有药品质量控制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等。

第十一条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药品评审专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制定和修订药品标准申请进行审核,遴选出需要制定和修订的药品标准,以项目申报、答辩等方式确定起草单位。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过程中,如需调整有关事项,应经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十二条陕西省药品标准的制定与修订,应依照征集、审核、审评、公示、公告等程序进行。如遇药品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可按照《陕西省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应急体制机制,加快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陕西省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应对所拟定标准的质量全面负责。标准体例及内容应参照《中国药典》现行版的有关通用技术要求和《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技术规范》的格式和用语,做到用词准确、语言简练、逻辑严谨,避免产生误解和歧义。制定和修订陕西省药品标准应按照《关于加强地方药材标准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修订的技术指导原则》《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等相关技术要求进行,包括起草标准草案,撰写起草说明和相关研究资料等。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提交的标准草案应当经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或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技术复核。

第十五条技术复核工作完成后,由标准起草单位负责整理有关技术资料,形成药品标准审核草案,同相关研究资料一并提交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十六条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药品审评专家对药品标准审核草案及相关资料按科学先进、实用规范的原则进行技术审核,提出审核意见。需要对地方药品标准审核草案进行修改的,发送至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修改工作并再次提交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公室。

第十七条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公室根据标准技术审核意见和结论,拟定陕西省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通过省局网站对外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公示期为3个月,涉及信息保密的标准,不对外公示。

第十八条反馈意见涉及技术要求的,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意见发送至标准起草单位,由起草单位再进行研究并提交研究结果和处理意见。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公室组织药品评审专家对研究结果和处理意见审核后,决定是否再次公示。

第十九条陕西省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应按时完成标准起草工作并保存标准研究过程中的原始资料。制定药品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相关单位应按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归档,妥善保存。必要时,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公室可组织专家对原始资料进行核查。

第三章 审核与颁布

第二十条对公示期满,没有收到异议的药品标准,由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公室拟定标准综合审核意见,一并将药品标准报批稿、起草说明报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

第二十一条通过审核的陕西省药品标准,由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编号,以单行页或标准汇编册的形式公告实施。

第二十二条根据陕西省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及检验等方面的需要,可发布陕西省药品标准修订版本或增补品种标准。

第四章实施与废止

第二十三条陕西省药品标准实施自发布之日起执行6个月过渡期。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等可根据药品质量控制风险提前执行新标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同品种原陕西省药品标准自行废止。

(一)新版陕西省药品标准或其修订本正式实施。

(二)该品种收载入国家药品标准并颁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陕西省药品标准应按规定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国家药典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复审与修订

第二十六条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公室应根据国家和陕西省科学技术、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药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适时组织药品审评专家对实施后的陕西省药品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七条复审意见和结果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3个月。

第二十八条对于陕西省药品标准中有需要勘误和修订的部分,由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公室收集、评审,必要时经技术复核后,实施勘误和修订。

第六章标准物质

第二十九条对于需要使用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以外的新标准物质为对照的陕西省药品标准,应制备相应的陕西省药品标准物质(医疗机构制剂标准除外)。

第三十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参照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管理要求,建立完善药品标准物质管理体系,应包括确定品种、药品标准物质候选物研究、标准物质制备、标准物质质量标准建立、标准物质分析标定以及标准物质审核等步骤。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在完成新的陕西省药品标准物质候选物研究和原料制备后,由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药品标准物质候选物和相关技术资料进行审核,通过后提交标准物质候选物,由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统一标定规范、统一保存发放。

第三十一条陕西省药品标准物质供执行陕西省药品标准使用,应按标准物质标签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制备标定结果应报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备案。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同品种原陕西省药品标准物质自行废止。

(一)有新的国家药品标准物质建立并发布实施。

(二)经公告发布停用的陕西省药品标准物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检验机构应及时组织对制定和修订的陕西省药品标准进行宣传贯彻。

第三十四条陕西省药品标准制定、复审、修订经费纳入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陕西省有关财务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陕西省药品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可作为标准主要研究单位申报科技奖励及起草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公室应公布参与标准起草的相关单位名单,供相关部门在药品临床使用、招标采购、医保报销等政策制定修订中参考。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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