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药品零售许可验收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零售企业开办审批行为,促进药品零售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下属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换证、变更的现场检查和审核工作。
第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地级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零售许可管理工作。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下属连锁门店的行政许可工作。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单体门店的行政许可工作。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申请开办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企业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应当编制告知承诺事项办事指南,向申请人提供许可申办业务指导。
第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收购、兼并、重组等业务,改变企业经营主体,但实际药品经营地址、许可条件未发生变化,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的,药品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简化办理程序,可以不经现场检查,直接按《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程序办理许可。原经营主体合规购进的合格药品可以继续销售。
第六条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须使用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认证门户行政审批系统。行政审批部门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或门店地址变更现场检查中要有不少于两名市级以上资格检查员,必要时可协商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成相关许可检查工作。
第七条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属地监管原则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各类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不再符合许可条件或依法依规须撤销、缴销、注销、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情形的,应及时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等文书移交同级行政审批部门予以办理。
第二章机构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等人员无《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业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企业应设置与其经营范围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部门或配有质量管理人员,履行GSP规定的药品质量管理职责。
第十条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及岗位职能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一)企业申请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具有药学或者中药学、医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初级及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企业申请经营甲类非处方药、处方药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执业药师。
(三)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包含“中药饮片”的,应当配备1名执业药师(中药学)或者具有中药学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四)在满足执业药师基础配备要求下,零售连锁门店可使用其连锁总部的执业药师远程审方服务,作为门店执业药师不在岗处方审核和药学服务的补充。
(五)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六)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 药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七)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应当在执业范围内承担药品质量管理职责,督促执行药品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负责处方审核和监督调配,向公众提供合理用药指导和咨询服务;负责收集反馈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药学工作。
第十二条 执业药师在岗信息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至少包括姓名、执业注册证号及照片等),工作期间应当佩戴执业药师标志牌,不得“挂证”经营。
第十三条 执业药师质量管理等岗位职责应当由其本人履行;执业药师不在岗或零售连锁门店未与其连锁总部开展执业药师远程审方服务的,企业应当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十四条 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经相应法律法规和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保管人员以及营业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 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企业应有与经营药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有有效隔断的独立区域,周围环境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企业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
企业营业场所应当设置与外界有效间隔的设施,并安装空调设备以满足营业场所环境要求,药品储存、销售、陈列区(库、柜)应当配备有效调节及监测温湿度的设施设备,确保药品储存、销售、陈列温度符合药品包装、说明书规定。
企业营业场所应当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
分开。
第十八条企业营业场所应当配备以下营业设备:
(一)配置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药品包装标
示贮藏要求,用于存放和陈列药品的设施设备(货架、柜台、阴凉区(柜)、冷藏柜等);
(二)经营中药饮片的,应当配置符合中药饮片存放、处方调配及计量、卫生要求的药斗、衡器、中药饮片包装等设备。中药饮片柜斗谱的书写应当正名正字;
(三)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罂粟壳的,配置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存放设备,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四)药品拆零销售的,应当配置符合拆零及卫生要求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
(五)配置能够符合GSP要求的计算机系统;
(六)配置销售凭证打印设备等;
第十九条 企业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区域应当配备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设备。陈列布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用途、剂型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识,分类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
(二)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当分区陈列,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并在药品营业区显眼位置标示处方药的警示语和非处方药的忠告语;
(三)处方药、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集中设置专区(柜)销售,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处方药区域应当有效隔离,除具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资格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四)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罂粟壳不得陈列;
(五)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应当分开摆放;
(六)经营中药饮片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独立区域,有明显标识,并配置所需的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设备。包装标识有功能主治等内容的中药饮片等不得置于非药品区域;
(七)经营非药品应当集中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分开,并有醒目标志。
第二十条 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名单》以食品进行销售的产品,应当与中药饮片分区分开存放,并不得声称功能主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药品拆零销售业务的,企业负责拆零销售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应设置拆零药品专柜和专用记录本;拆零的工作台及工具、包装袋应保持清洁、卫生,防止交叉污染;包装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以及药店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仅限符合国家规定的、并经许可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连锁门店;经营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罂粟壳,仅限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符合经营管理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能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计算机系统应按照GSP相关规定,在系统中设置各经营流程的质量控制功能,与采购、销售以及收货、验收、储存、陈列、养护、出库复核、运输、配送等系统功能形成内嵌式结构,对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判断,对不符合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以及GSP的行为进行识别及控制,确保各项质量控制功能的实时和有效。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记录数据应当以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定期备份。销售凭证打印设备应与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连接,销售凭证格式至少包括药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批号、规格、数量、价格、销售企业名称、销售日期等内容。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所属连锁门店应与总部、配送中心(仓库)实现计算机网络实时连接。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配备校准、鉴定的计量器具以及清洁卫生的药品调剂工具、包装用品等。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设置药品仓库的,其使用面积与功能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应当符合GSP及其附录有关规定,设置有效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储存中药饮片应当设立专用库房。
未设置药品仓库的,应有相对固定的验收场所,退货药品和不合格药品应设置专库或者专柜,并实行色标管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证照公示栏,公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公示服务公约,设置顾客意见簿。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营业场所内进行的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制定保证经营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1)岗位职责与质量责任;
(2)药品采购管理;
(3)药品验收管理;
(4)药品陈列管理;
(5)药品销售管理;
(6)供货单位和采购品种审核管理;
(7)处方药销售管理(如有此项经营范围);
(8)药品拆零管理;
(9)特殊管理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药品管理;
(10)记录和凭证管理;
(11)收集和查询质量信息管理;
(12)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管理;
(13)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管理(如有此项经营范围);
(14)药品有效期管理;
(15)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管理;
(16)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规定;
(17)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等药学服务管理;
(18)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履职管理;
(19)人员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20)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规定;
(21)计算机系统管理;
(22)药品追溯的规定;
(23)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管理;
(24)药品配送质量管理
(25)远程药学服务管理(如有开展此项业务)。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保证经营药品质量的操作规程,主要包括:
(1)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配送;
(2)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3)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4)药品拆零销售;
(5)特殊管理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销售;
(6)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及检查;
(7)营业场所冷藏药品存放;
(8)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
(9)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和养护的操作规程;
(10)远程药学服务操作和管理规程(如有开展此项业务)。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可追溯的质量管理记录。主要包括:
(1)药品采购记录;
(2)药品验收记录;
(3)药品陈列检查记录
(4)药品养护记录;
(5)药品销售记录;
(6)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记录;
(7)中药饮片清斗装斗记录;
(8)药品拆零销售记录;
(9)温湿度监测记录;
(10)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处理记录;
(1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
(12)不合格药品处理记录;
(13)首营企业审核记录;
(14)首营品种审核记录。
(15)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罂粟壳的,应设立特殊药品专用账册。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以下档案:
(1)药品质量档案(至少包括供货企业、供货企业销售人员、经营品种资质档案);
(2)员工人事档案;
(3)员工健康检查档案;
(4)员工培训档案;
(5)设施设备档案(含购用、检查、维修、保养档案)。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学技术人员包括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和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是指执业药师;
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包括具有卫生(药)系列职称的人员,这些职称包括药士、(中)药师、主管(中)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主任(中)药师。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1.药品零售企业开办现场验收标准
2.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现场验收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