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名称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陕西省药品零售检查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 索引号

    yjj/2024-00060

  • 文号

    陕药监发〔2024〕11号

  • 状态

    有效

  • 发布时间

    2024年03月01日 15:04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陕西省药品零售检查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陕药监发〔2024〕11号
发布时间 : 2024年03月01日 15:04    点击量: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监分局)、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省药品和疫苗检查中心:

《陕西省药品零售检查实施细则(试行)》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8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陕西省药品零售检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零售企业许可检查行为,促进药品零售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下属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换证、变更等许可、常规、有因及其他现场检查和审核工作。

第三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指导设区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下属连锁门店的行政许可工作。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

第四条对申请开办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企业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负责许可工作的部门应当编制告知承诺事项办事指南,向申请人提供办理业务指导。

第五条药品零售企业被其他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收购的,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实际药品经营地址等许可事项未发生变化,经企业做出承诺后,可以免予现场检查,原经营主体合法合规且未超出总部经营范围的药品可以继续销售。

第六条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须使用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认证门户行政审批系统。行政审批部门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门店地址变更等现场检查中要有不少于两名GSP检查员,必要时可协商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成相关许可检查工作。

第七条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等文书移交许可部门,许可部门应予配合办理。

经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经营医疗用毒性药品、罂粟壳等特殊管理的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机构人员

第九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等人员无《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企业应设置与其经营范围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部门或配有质量管理人员,履行GSP规定的药品质量管理职责。

第十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及岗位职能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一)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应当按规定配备与经营范围和品种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可以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药品销售业务人员;

(二)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

第十执业药师应当在执业范围内承担药品质量管理职责,督促执行药品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负责处方审核和监督调配,向公众提供合理用药指导和咨询服务;负责收集反馈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药学工作。

第十执业药师应在职在岗,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挂牌明示,并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执业资格等内容的工作牌。

第十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经相应法律法规和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

第十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保管人员以及营业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设施设备

十六企业应有与经营药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有有效隔断的独立区域,周围环境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

十七企业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

企业营业场所应当设置与外界有效间隔的设施,并安装空调设备以满足营业场所环境要求,药品储存、销售、陈列区(库、柜)应当配备有效调节及监测温湿度的设施设备,确保药品储存、销售、陈列温度符合药品包装、说明书规定。

企业营业场所应当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开。

十八企业营业场所应当配备以下营业设备:

(一)配置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药品包装标示贮藏要求,用于存放和陈列药品的设施设备(货架、柜台、阴凉区(柜)、冷藏柜等);

(二)经营中药饮片的,应当配置符合中药饮片存放、处方调配及计量、卫生要求的药斗、衡器、中药饮片包装等设备,中药饮片柜斗谱的书写应当正名正字;

(三)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符合相关药品管理规定要求,并严格落实配置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存放设备,实行双人双锁等管理措施;

(四)药品拆零销售的,应当配置符合拆零及卫生要求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

(五)配置能够符合GSP要求的计算机系统;

(六)配置销售凭证打印设备等。

第十企业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区域应当配备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设备。陈列布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用途、剂型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识,分类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

(二)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当分区陈列,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并在药品营业区显著位置标示处方药的警示语和非处方药的忠告语;

(三)处方药、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集中设置专区(柜)销售,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处方药区域应当有效隔离,除具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资格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四)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陈列;

(五)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应当分开摆放;

(六)经营中药饮片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独立区域,有明显标识,并配置所需的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设备。包装标识有功能主治等内容的中药饮片等不得置于非药品区域;

(七)经营非药品应当集中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分开,并有醒目标志。

二十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名单》以食品进行销售的产品,应当与中药饮片分区分开存放,并不得声称功能主治。

第二十从事药品拆零销售业务的企业,应设置拆零药品专柜和拆零记录;拆零的工作台及工具、包装袋应保持清洁、卫生,防止交叉污染;包装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以及药店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企业应当建立符合经营管理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能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计算机系统应按照GSP相关规定,在系统中设置各经营流程的质量控制功能,与采购、销售以及收货、验收、储存、陈列、养护、出库复核、运输、配送等系统功能形成内嵌式结构,对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判断,对不符合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以及GSP的行为进行识别及控制,确保各项质量控制功能的实时和有效。

第二十电子记录数据应当以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定期备份。销售凭证打印设备应与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连接,销售凭证格式至少包括药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名称、药品上市许可人、批号、规格、数量、价格、销售企业名称、销售日期等内容。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所属连锁门店应与总部、配送中心(仓库)实现计算机网络实时连接。

第二十企业应配备校准、检定的计量器具以及清洁卫生的药品调剂工具、包装用品等。

第二十企业设置药品仓库的,其使用面积与功能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应当符合GSP及其附录有关规定,设置有效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储存中药饮片应当设立专用库房。

未设置药品仓库的,应有相对固定的验收场所,退货药品和不合格药品应设置专库或者专柜,并实行色标管理。

第二十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证照公示栏,公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公示服务公约,设置顾客意见簿。

第二十企业在营业场所内进行的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管理制度

二十八企业应当制定保证经营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1)岗位职责与质量责任;

(2)药品采购管理;

(3)药品验收管理;

(4)药品陈列管理;

(5)药品销售管理;

(6)供货单位和采购品种审核管理;

(7)处方药销售管理(如有此项经营范围);

(8)药品拆零管理;

(9)特殊管理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药品管理;

(10)记录和凭证管理;

(11)收集和查询质量信息管理;

(12)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管理;

(13)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管理(如有此项经营范围);

(14)药品有效期管理;

(15)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管理;

(16)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规定;

(17)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等药学服务管理;

(18)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履职管理;

(19)人员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20)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规定;

(21)计算机系统管理;

(22)药品追溯的规定;

(23)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管理;

(24)药品配送质量管理;

(25)远程药学服务管理(如有开展此项业务)。

二十九企业应当制定保证经营药品质量的操作规程,主要包括:

(1)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配送;

(2)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3)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4)药品拆零销售;

(5)特殊管理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销售;

(6)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及检查;

(7)营业场所冷藏药品存放;

(8)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

(9)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和养护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可追溯的质量管理记录。主要包括:

(1)药品采购记录;

(2)药品验收记录;

(3)药品陈列检查记录;

(4)药品养护记录;

(5)药品销售记录;

(6)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记录;

(7)中药饮片清斗装斗记录;

(8)药品拆零销售记录;

(9)温湿度监测记录;

(10)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处理记录;

(1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

(12)不合格药品处理记录;

(13)首营企业审核记录;

(14)首营品种审核记录;

(15)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设立特殊药品专用账册。

第三十企业应当建立以下档案:

(1)药品质量档案(至少包括供货企业、供货企业销售人员、经营品种资质档案);

(2)员工人事档案;

(3)员工健康检查档案;

(4)员工培训档案;

(5)设施设备档案(含购用、检查、维修、保养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有效期2年。

附件:1.药品零售企业开办现场检查判定标准

          2.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现场检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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